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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案件的知情权。

很多人认为,作为亲人,辩护律师应该有资格,有权利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具体的发展。

但是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在案件调查当中,警察是不会跟家属说很多的。

当然了,发生了什么,现场如何,还是给了解一下的。

这么做有好处,也有依据,我们国家法律压根儿就没有规定案件向受害人亲属的公布程度以及其他细节,就是说,办案中,不告诉你们家属也没毛病。

至于律师。

如果要使律师能够更好的介入刑事诉讼,最大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首先要给律师以办案进程知情权,使律师知悉办案的进程。

但综观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知情权的设定成了一个盲区。

使部分律师在收了案件后无法为委托人办事而扣上了“不诚信”的帽子。

或者收了案件后为了办点实事去与“贿赂”搭上了界,更使一些律师在“不诚信”和“贿赂”边缘徘徊,或者干脆不办刑事案件了。

我国形式诉讼法设定许多程序性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大都为办案机关设定的程序性权利较为诸多,对于办案机关主体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等人的程序权利较少,而且过于笼统。

对于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规定就更少了,其中办案机关办案进程的律师知情权表现的尤为特出。

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对案件进程有告知办案律师的义务。

比如什么时候办案期限的延长,什么时候侦查终结,什么时候退回侦查,什么时候撤销案件,什么时候作出不起诉决定,什么时候又提出撤诉了等等,律师无法得知案件期限延长,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退回侦查,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